行政处罚决定书 鹤环罚〔2017〕12号
时间:2017-09-14
鹤壁市淇滨区三鑫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党习文
营业执照注册号:410611000010134
地 址: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冷泉村村南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7年3月24日,市环境保护局淇滨分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煤矸石料堆未覆盖。
以上事实有市环境保护局淇滨分局“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等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5月26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鹤环罚先〔2017〕11号),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做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未向我局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材料,未提出听证申请。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鹤环罚先〔2017〕11号)和《送达回证》等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保厅《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
1、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给予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
收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淇滨区支行
户名:鹤壁市市级非税收入归集专户
帐号:10009469897001000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鹤壁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杜学民 联系电话:3328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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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7日